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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09 15:57:10 来源: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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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条例(初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市委六届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任务安排。白城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0419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反馈给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蔡广仲

  联系电话:3226883  3224124(传真)

  电子邮箱:bcncshk@163.com

  附件:《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

  白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0320

  附件: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部署、县级负主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推进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成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局。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水利、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主导、村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要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平台,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育当中,通过加强教育,培养良好的文明习惯、公共意识和公民意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卫生和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义务。对损害、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应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同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项目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管理者有责任维护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焚烧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四)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行为规范;

  (五)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惩措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舆论监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威胁、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从当地实际出发,符合城乡和村庄建设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要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硬化工作。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为村内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担村内道路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临街单位、家庭和个体商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乡(镇)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参照《白城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与临街单位、家庭和个体商户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临街单位、家庭和个体商户应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村民应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保持院落干净整齐。

  第二十三条 农村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牌、指示牌等设施要保持内容健康,外观整洁良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及时修复、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圈舍应保持清洁卫生,有条件的乡(镇)可规划建设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做到人畜分离和规模化养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区域,保护和美化村屯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破坏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村屯内违规堆放柴草垛、杂物堆;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其他影响村容镇貌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持续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市级负责统筹、县级负责落实、乡(镇)和村负责实施的原则,根据村民生活习惯,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探索高寒高旱地区最佳改厕模式。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改厕村庄和即将开展改厕的村庄,要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确保农村改厕日常管理到位、设施维修养护到位,避免重复改造和出现环境污染问题。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组织人员定期开展厕所粪污清掏、运输和处置工作,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村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安排专人负责卫生清理和设施维护,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健全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或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应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方式开展垃圾处理;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可在垃圾分类的基础上就近规划,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设施。

  村民委员会或第三方保洁公司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行农村垃圾分类减量处理。

  厨余、植物枝叶等可降解的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或利用农村沼气设施与畜禽粪便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合并处理;灰土、建筑废弃物等无机垃圾,应铺路填坑或就近掩埋;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破布等可再生利用垃圾,应尽可能回收;易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可降解的毒性垃圾,应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处理中心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有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禁止将灰土、建筑废弃物、植物枝叶、粪污投入垃圾箱(池)内;

  (二)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医疗废物、生活垃圾中的危险物及其他类型危险废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排查治理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和临时设施,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对实施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领导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修复,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损坏设施按原价赔偿,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xxxx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