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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健全完善公共卫生法治建设,推动新时代白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市爱卫会起草了《白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月9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白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联 系 人:张凌勋
联系电话:0436-3235069
电子邮箱:14385866@qq.com
通讯地址:白城市辽北路139号
邮政编码:137000
白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开展健康教育、改善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开展健康中国行动为内容,旨在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和社会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和工作机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市、县(市、区)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按自身职责履行相关工作。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专人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各级爱卫会及成员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及时受理相关建议与投诉,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第十七条 社区(村)应当根据所属区域内居民的健康需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培训。
第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活动,提升居民健康素养水平,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大力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普及传染病预防常识。
第二十条 车站、商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宣传栏、电视终端应当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开展禁烟、控烟宣传(含电子烟)。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1.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市民公园及广场、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2.妇幼保健院(所);
3.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4.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5.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警语和标识,并配备专(兼)职吸烟劝阻员。
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禁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加强和完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一)公共场所及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居民住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区域或部位实施重点治理;
(二)加强城乡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和处置设施建设;
(三)实施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及有害、有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五)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督监测,保障城镇饮用水安全,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六)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建成区内抛撒和焚烧冥纸;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家畜家禽的饲养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家畜家禽圈舍进行定期消毒,对家畜家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清理。
第二十九条 家畜家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进行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
(二)公共场所无卫生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乱倒现象;
(三)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布局合理,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生活垃圾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四)公共绿地定时养护,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经营区域相对独立,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规范;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围挡规范,管理到位;
(八)居民区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九)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畜家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植物杆棵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面化,路两侧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减少和避免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七条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责: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有关部门对市、县(市、区)爱卫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处罚。对吸烟者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禁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要求开展禁烟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第三款规定,乱倒垃圾、污水、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建成区内抛撒和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宠物饲养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病媒生物防制(PCO)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病媒生物防制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和易滋生病媒生物场所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爱卫办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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